北物协文【2016】21号
各会员单位: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16年12月27日经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物业管理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侵权纠纷,保护物业服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根据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物业管理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纠纷调解是指在物业纠纷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调解机构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物业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公平、公正、方便、高效;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物业纠纷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协会调解物业纠纷,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协会在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物业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六条 协会成立物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调解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并组织实施物业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和内部操作流程等;
(二)物业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实施、回访、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决定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对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四)统计分析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与法院、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调解员以兼职为主。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调解中心可适当给予工作补贴。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调解中心的纠纷受理范围包括:
(一)物业企业之间发生的与物业服务相关的纠纷;
(二)物业企业与业主、物业使用人之间发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三)物业企业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物业服务外包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四)物业企业与其员工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五)法院委托调解的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纠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三)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就此纠纷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五)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条 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
第十一条 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协会批准的与物业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中心应在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十五条 简易纠纷、当事人已即时履行义务的纠纷可不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三份。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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